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諭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諭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諭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段補充:「至本件被告劉諭聰雖已著手犯行,惟尚未獲取財物即為人發現,足認其犯行尚屬未遂,所生危害及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諭聰正值壯年,前已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因從中汲取教訓,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實有可議,更以其目的係擅自竊取他人機車,若果既遂,將影響被害人之生活與行動之便利性,惟又斟酌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且於竊取過程中即已為被害人發覺而未能得逞,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參以被告自承具有身心障礙情形(偵卷第3頁背面參照),被害人 鄭卉琁 (即被告賃居處之屋主家人)亦證稱被告有小兒麻痺之病症等語(偵卷第6頁參照),堪認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承受刑罰之能力不若一般年富力強者,故所宣告之刑罰自應參酌此情,以免過於苛酷,殊違刑罰兼負教化行為人目的之本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劉諭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七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諭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甲乙丙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米老鼠遊藝場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鄭卉琁所有置放於該店門口車牌號碼000—MFL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鑰匙孔欲予以發動騎走變賣,旋為鄭卉琁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鄭卉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諭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卉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相片5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