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於:⑴證據部份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據。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二行,補充記載如下:「被告吳榮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榮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自應從中深知毒品之危害,然卻未能因此習得教訓、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攤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吳榮俊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90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定執行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仁 」男子之計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1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