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陳煜權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第2487及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中市大甲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監聽,發覺其有購買毒品,於102年1月23日9時15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煜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5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H102028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電話購毒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煜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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