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勝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勝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ꆼ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他人對於人性之信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詐取酒類及餐飲飽食,實欠缺法治觀念,亦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約合新臺幣3000元),及被害人業於偵訊時表示有意撤回告訴,亦不要被告賠償等語明確(偵卷第45頁背面參照),又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03號被告萬勝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
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勝利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6月9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金殿酒坊」內消費,明知其僅有數百元在身,無資力支付高額消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至翌日凌晨2時25分間,點選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酒類及配菜,使「金殿酒坊」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提供上開酒類及配菜。 嗣萬勝利 飲用酒類及食用配菜完畢,佯稱欲向友人借錢以支付消費款項,逕自離去而迄未結帳。嗣「金殿酒坊」 魏素娥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素娥告訴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ꆼ被告萬勝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ꆼ證人魏素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ꆼ估價單2張。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萬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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