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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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國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游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6日出監,惟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充更正)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自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然卻未能因此習得教訓、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告游國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2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至警局說明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國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152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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