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241號聲請人韓商艾倍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漢哲 上列聲請人呈報韓商艾倍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韓商艾倍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民國103年6月23日董事會決議解散,並經撤回認許、辦理分公司解散登記,並由金漢哲擔任清算人,為此,爰依法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
3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韓商艾倍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自陳該公司之清算人為金漢哲,則聲請人既非受解散公司之清算人,與上開規定應向法院聲報之主體不符,由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聲請備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