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壹個、骰子ꆼ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ꆼ應補充前案記錄「陳春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基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犯罪事實ꆼ第4行及第9行所載之「風豆」,均應更正為「搬風」;犯罪事實ꆼ第6行至第7行「施陳春枝」應刪除其中「施」贅字;證據並所犯法條ꆼ第2行「證人 陳芳富林連褔 、等三人」,應更正為「證人陳芳富、林連褔、 鄭褔安 等三人」;證據並所犯法條ꆼ第3行及ꆼ第7行所載之「風豆」,均應更正為「搬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陳春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ꆼ被告有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
社會秩序,殊非足取;又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不法獲利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個,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被告陳春枝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枝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16時4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風豆1顆為賭具,供其自己與陳芳富、 林連福鄭福安 等人以新臺幣(下同)200為底,每台50元之方式,聚集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將有人自摸時,由施陳春枝抽頭100元。經警據報於103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豆1顆抽頭金400元、賭資1,55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枝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芳富、林連福、等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豆1顆抽頭金400元、賭資1,550元等物扣案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罪嫌。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豆1顆抽頭金4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罪之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1,550元則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法規定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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