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丁○○租屋於自訴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中國金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對面,設立「天神宮陰陽府」之神壇,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因施作法事,經自訴人以不宜喧嘩吵鬧加以勸告,詎丁○○惱羞成怒,於西安路上之公共場所,基於概括犯意對乙○○侮辱以:「幹你娘」等穢語,丁○○並另向乙○○稱:「給我小心一點,讓你死得很難看」「你敢得罪我人你們不要命了,你們全家都小心一點,我施法術就要你們死」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以電話報警,巡邏警員聞訊至現場處理後,告知乙○○若欲提告訴可至派出所辦理,乙○○乃攜證件欲至警局提出告訴,丁○○乃於神壇前,假意請求乙○○接受其道歉,乙○○乃過街至神壇前欲與丁○○握手,丁○○竟突然對乙○○以鐵棍及拳打腳踢攻擊,並大罵「給你死」及承前揭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對乙○○出以三字經穢語,致乙○○受有頭頂部腫傷、左胸側瘀青腫傷兩處、右上腹瘀傷、右上臂瘀青傷、右手背挫裂傷三處併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自訴人云云。第查,丁○○確有上開犯行,已據自訴人乙○○迭指不移,復經證人 許姜太佛蔡秋燕曾靜姿游琇妃 (證明傷害部分)證述屬實,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空口否認,無非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其傷害等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之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其所犯上開之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並未以「幹你娘」公然侮辱自訴人,原審亦予審認論科,殊有未合;又丁○○並未與甲○○共同傷害自訴人乙○○,原審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當;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絕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原審諭知牽連犯關係,並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未能敦親睦鄰所起,且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就所處上開三罪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定執行拘役五十日,並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公然侮辱,恐嚇自訴人,然為被告丁○○所否認,而證人蔡秋燕、曾靜姿、許姜太佛、游琇妃亦均未證稱被告丁○○有該項犯行,殊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詞,對被告論罪科刑,因此二部分自訴人認分別與上開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無罪及丁○○被訴毀損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與丁○○租屋於自訴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中國金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對面,設立「天神宮陰陽府」之神壇,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因施作法事,經自訴人以不宜喧嘩吵鬧加以勸告,詎甲○○惱羞成怒,於西安路上之公共場所,亦對乙○○侮辱以:「幹你娘」等穢語,(其中丁○○並另向乙○○稱:「給我小心一點,讓你死得很難看」「你敢得罪我人你們不要命了,你們全家都小心一點,我施法術就要你們死」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以電話報警,巡邏警員聞訊至現場處理後,告知乙○○若欲提告訴可至派出所辦理,乙○○乃攜證件欲至警局提出告訴,丁○○乃於神壇前,假意請求乙○○接受其道歉,乙○○乃過街至神壇前欲與丁○○握手,丁○○竟突然對乙○○以鐵棍及拳打腳踢攻擊,並大罵「給你死」及承前揭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對乙○○出以三字經穢語,甲○○隨後亦基於與丁○○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旁持鐵鏟木棍向乙○○敲打,致乙○○受有頭頂部腫傷、左胸側瘀青腫傷兩處、右上腹瘀傷、右上臂瘀青傷、右手背挫裂傷三處併腫傷之傷害。至翌(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丁○○、甲○○因以神壇名義舉行迎神進香活動,並召集多名不詳姓名之香客等人,乃基於共同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指使前來參加不詳姓名之數人,藉機以腳踢及以神轎衝撞乙○○之前揭公司一樓電動門後離去,致電動門之電源損壞被卡死,只能以手動方式開啟。同日下午五時許,丁○○、甲○○及不詳姓名之香客等人因迎神進香活動結束返回神壇之際,於乙○○之公司前馬路上,丁○○承前恐嚇概括犯意,與另起恐嚇犯意之甲○○基於犯意聯絡,並承前共同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親自並指使不詳姓名之香客等人分持沖天炮、蜂炮、電光炮等密集向乙○○之公司發射,有部分並經半開之電動門空隙射入,丁○○並又嚇稱「讓他死」,並與甲○○基於前揭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公然向乙○○、丙○○侮辱以「幹你娘」之穢語,又乙○○、丙○○、許姜太佛及公司職員蔡秋燕、 曾靖姿 因遭丁○○、甲○○等眾人密集施放爆竹,致僅能躲在屋內忍受被爆竹射擊之危險,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並發現乙○○之前揭公司水管受損及電話線遭毀損致通話功能異常,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丁○○、甲○○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診斷證明書、相片、灰燼等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甲○○、丁○○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證人蔡秋燕、曾靜姿、游琇妃於原審亦未明確指認被告二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犯行,雖證人許姜太佛證稱,甲○○有以三字經罵自訴人,亦有持鍋鏟、石頭丟自訴人云云,然其究為自訴人之子,所言難免偏頗,自不能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其餘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有上開犯罪事實,自難令負該項罪責,原審不察,遽對被告甲○○、丁○○(毀損罪)論罪科刑,核有未合。上訴人甲○○、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諭知甲○○(全部被訴)丁○○(毀損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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