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 黃坤城 即 黃元貴 祭祀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履行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係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佃農,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第八期土地因重劃而終止租約,為解決佃農權益問題,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會決議,通過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之面積,並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額由祭祀公業歸買,所需稅金由祭祀公業負擔,被上訴人承租之豐樂段九四、一一一地號土地領得之補償費後,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為一百萬六千零五十七元,依決議該稅金應由祭祀公業繳納,但經向祭祀公業反應結果,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已先代為繳納,爰本於履行決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宣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一
一一、九四地號耕地,因上開土地經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八期市地重劃而終止三七五租約,關於佃農解約金補償辦法,並非依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決議,因該決議嗣後有其他派下員反對,後又經數度調解不成立,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決議結果以:當期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之三分之一加四成補償佃農,各佃農均係依此決議計算補償金,被上訴人亦係依此決議之發放標準領取補償金捌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大會決議已因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決議而失效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亦為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佃農,其所承租坐落台中市○○段九四、一一一地號土地,因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八期市地重劃,與上訴人終止三七五租約,由上訴人補償其八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其因領取該補償款已繳納綜合所得稅一百萬六千零五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稅取款委託書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解決重劃土地出售後佃農權益問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會決議通過:「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面積,並以每坪八萬元之價額由祭祀公業歸買,所需稅金由公業負擔」,依該決議,自應由上訴人償還其代為繳納之上開稅款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祭祀公業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派下員開會紀錄第六項
之討論事項及提案第二點固載明:「佃農權益問題,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之面積,並以每坪捌萬元之價額由祭祀公業歸買,所需稅金由公業負擔」等語,有該決議紀錄在卷可稽,惟據証人即八十一年間擔任祭祀公業黃元貴之管理人 黃伯照 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二三0號履行決議事件、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議是終止租約,給予佃農補償後,需要繳納的綜合所得稅由公業負擔,後來其他派下員反對,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到區公所調解不成,八十二年十月十日佃農又申請到公所調解,又不成立,後來又到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解,共三次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也沒有成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才又開派下員大會,於會中決議以當期公告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再加四成補償佃農。」、「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沒有提到稅金問題」、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會議時,只有籠統的說稅金而已,因為土地沒有賣,所以說稅金到底是指什麼,沒有討論到,後來開會都不足人數,故沒有作成決議。」、「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有再開會,出席人數有超過三分之二,會議決議:稅金是不包含所得稅」等語,又關於祭祀公業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決議第十三項 黃清玉 補償稅金案,亦據証人即八十七年間之祭祀公業管理人 黃炯煙 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事件中結証稱:「當時決議是針對所有佃農,因為所有佃農條件都一樣,由黃清玉提案,所以只決議對黃清玉不補償,但是否補償對所有佃農應該都要一致」等語(以上証人証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七頁証人分別於原審上開事件中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由以上証人証詞,足見;上訴人祭祀公業雖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派下員開會紀錄中討論關於佃農補償稅金問題,惟嗣後則因其他派下員之反對而未決定,再經數度調解不成,直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始作成決議:「以當期公告地價(為公告現值之誤,由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公式得以証明)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加四成補償佃農。」等情,亦有該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而被上訴人上開已領取之補償費八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亦係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決議計算出之金額,既此;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應依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議負擔其所繳納上開稅款一節,應屬無據。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
止租約,而依此款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祭祀公業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以當期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三分之一再加四成補償佃農,顯較上開法令規定之補償標準更有利於佃農,而被上訴人自認其已領取之補償費八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等情無訛,而該金額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公式,係依祭祀公業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償費標準計算而得(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苟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議,以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耕作土地為四八五坪,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並以每坪捌萬元之價格由祭祀公業歸買,則被上訴人所得之補償費為六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計算方式為:485坪×50%×1/3×80,000元=6,466,666元),縱再加上系爭之所得稅款一百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僅為七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較之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捌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少,被上訴人既已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決議之領取補償費計算標準領得八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足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議定之補償金計算方法,已被派下員大會決議推翻,被上訴人已同意按照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議定之計算方式(即公告現值扣增值稅後三分之一金額加四成)補償,並已具領該金額,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會議議定之計算方式既已先扣減增值稅再計算,亦無上訴人負擔所得稅之記載,被上訴人自無再依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要求上訴人負擔所得稅或增值稅之權源,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所得稅款,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履行決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已繳納之所得稅金一百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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