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減更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附表所載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二、按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超過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判例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偽證罪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