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99號原告 嚴月鳳 被告 萬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前開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354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