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乙○○雖僅坦承傷害被害人甲○○背部左側,被害人頭皮及其他傷勢均否認係其毆打所致,然查被告坦承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持該處便利商店前擺設之木架毆打被害人(見偵卷第六頁),而查被告持以毆打甲○○之木架,係實心長形木條,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十六頁),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應足以造成挫傷及瘀傷之傷害無疑,此觀甲○○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均係挫傷及瘀傷益明,況被告毆打被害人時,衡情被害人自係四處閃躲,而無站立原地,任由被告毆打之理,從而被害人在閃躲之際,遭被告擊中頭、手、足等身體各處,亦與常情無違,是堪認被害人所受之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前臂瘀傷、左腕瘀傷、右足瘀傷、右手臂瘀及頭皮腫脹等傷害,係出於被告之毆打甚明,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行為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ОО號
被告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五樓現居基隆市○○區○○○路二二八之七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以附近商店前擺設之木架為工具,出手毆打甲○○,致使其受有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前臂瘀傷、左腕瘀傷、右足瘀傷、右手背瘀傷及頭皮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診斷書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檢察官陳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