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銘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前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嘉義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土木工程之散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2.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仍拒不恢復土地原狀,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及管制;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違法使用之時間已逾2年,違建面積達163平方公尺之犯罪程度;5.土地變更使用係為建屋自住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492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24號被告陳瑞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石麻園13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銘係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陳瑞銘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向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一層、高度3.9公尺之農業資材室,並於102年1月21日取得竹崎鄉公所核准之使用執照。陳瑞銘明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於取得前揭農業資材室使用執照後,於系爭土地上違法私設地上二層、高度約7公尺之鋼筋水泥建物、車棚及圍牆,違建面積總計約163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嘉義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2月20日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令其於103年5月30日前,變更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及功能。陳瑞銘雖於103年4月至9月間,分期按月繳納罰鍰,惟遲至104年6月15日,嘉義縣政府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陳瑞銘所興建之建築物、車棚及圍牆仍然存在,並未依限變更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及功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銘坦白承認,且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查詢資料、陳瑞銘所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切結書影本、嘉義縣政府103年1月3日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影本、嘉義縣政府103年2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嘉義縣政府罰金罰鍰收入繳核聯影本、嘉義縣政府104年7月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嘉義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