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此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警卷第20、24頁),其駕車致告訴人 吳秀卿 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但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列舉,且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僅有一個,故只加重其刑1次,附此敘明。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自首要件調查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3.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開犯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幹、左側肱骨幹、左側坐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甚重;4.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彌補損害;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號被告洪永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祥(涉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民國104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貴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2時許,在嘉義市玉山路、育人路交岔口某釣蝦場飲用啤酒。竟於飲畢後之同日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遠東街由北往南直行。途經該街41之2號附近,適有吳秀卿沿同街同向行走在前,洪永祥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甲車右前側擦撞吳秀卿,吳秀卿當場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開犯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幹、左側肱骨幹、左側坐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且於同日4時57分許對洪永祥施行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
二、案經吳秀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秀卿、 黃保蒔 (住在前揭車禍地點附近,於上開時間在住處聽聞撞擊聲後外出查看,發現被告駕駛甲車撞傷吳秀卿)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吳秀卿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院104度嘉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