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7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46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張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0條、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有聲請撤回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1,923元,利息5,537元,合計47,460元;被告另於91年12月18日與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即自動改為週年利率13.88%,若有2次之延滯繳款者,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89,237元,利息11,753元,合計100,990元,而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與信用貸款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及債權讓與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條款、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10,434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48,4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55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