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楊宗學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 律師
被   告  曾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
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並與被告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30日止(兩造真意實指2月最後1
日即109年2月29日),系爭租約第八條並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半
年已電話通知被告到期後不續租,並於109年2月17日另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之意。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已無合法權源仍續續占用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是伊跟原告簽的。伊還住在系爭房屋,
會還給原告,有請社會局跟里長幫忙找房子了,但還沒找到
,希望能延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原告
於租期屆至前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續租之意,嗣被
告於租約到期後,迄今仍未遷離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29、33至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已於109年2月2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前開
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惟未能說明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
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
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
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
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
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
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
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
,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規定所為
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
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亦屬有據,對於原
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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