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林菊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上午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黃漢棋 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萬33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
萬334元(其中工資3萬3280元、烤漆1萬9009元、材料2
萬804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15日
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07年8月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
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
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3280元、烤漆1萬
9009元,合計為5萬5094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