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王建榮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被 告 郭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一樓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
9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茲因租賃期間業已屆
滿,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房屋自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共
計78,000元;經原告以押租金48,000元抵充108年10月應付
之租金及同年11月應付之租金中之22,000元後,被告尚欠系
爭房屋同年11月應付之租金4,000元及同年12月應付之租金
26,000元,共計30,000元仍未給付,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給付尚欠之租金30,0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未即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按日計
算至遷讓之日止之違約金,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計4
個月之違約金520,000元。
㈣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3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6,000元,被告應於每
月1日給付;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房屋自108年10
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共計78,000元,經原告以押租金48,0
00元抵充108年10月應付之租金及同年11月應付之租金中之
22,000元後,被告尚欠系爭房屋同年11月應付之租金4,000
元及同年12月應付之租金26,000元,共計30,000元仍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斗六鎮北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003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契約終止或租賃期屆滿乙方(指被告)不予續租時,乙
方應於契約終止日或租賃期屆滿之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指原告)……」;「租金之繳納於每月
1日以現金支付,乙方不得藉詞拖延或拒繳」,系爭契約第
7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業已
屆滿,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經原告以押租
金48,000元抵充108年10月應付之租金及同年11月應付之租
金中之22,000元後,被告尚欠系爭房屋同年11月應付之租金
4,000元及同年12月應付之租金26,000元,共計30,000元仍
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30,000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契約終止或租賃期屆滿乙方(指被告)不予續租時
,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或租賃期屆滿之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指原告)……,如不即時遷讓返還
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按日計算
至完全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系爭契約第7條定
有明文。揆諸前揭約定,既係約定「如不即時遷讓返還房屋
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按日計算至完
全遷讓之日止」,而非約定固定數額之違約金,可知系爭契
約第7條該部分約定之真意,應指被告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
限屆滿,且不再續租時,如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應自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給付每月按租金5倍,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查,系
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限業已屆滿,且被告不再續租,而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
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
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
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
,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
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契約第7條對
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次查
,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
且被告不再續租時,如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自
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給付每月按租金5倍,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時,所受之損
害為未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所需支出之費用,暨原告於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時,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認
為每月按租金5倍,按日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將前開
違約金酌減為每月按租金二分之一即13,000元,按日計算之
違約金,以兼顧兩造之權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
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以13,000元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共計52,000元,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
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既已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尚欠租金即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說
明,被告尚欠之租金,自應分別自各該月租金應給付之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
租金30,000元,給付自各該月應給付期限屆滿後之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3日起,有本院臺南
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屋108年11月、12月尚未給付之租金30,000元,及自109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52,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之民事事件,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是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