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施志生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三四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二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民國107年3月28日北院忠107司執午字第28225號債權憑證、105年11月30日北院隆105年司執午字第1286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來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4743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61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806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9年5月6日持本院107司執午字第28225號債權憑證、於109年6月10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6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於華德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43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61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109年度司執字第61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4743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且本院於106年6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就聲請人對華德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下同》20,406元)部分,應依本命令自即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聲請人;另聲請人於109年7月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北簡字第108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之價額為94,090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8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之價額94,09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4,114元(計算式:94090×5%×3=1411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案號
109年司執字第047434號正股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計息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移轉比例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司執47434)
34,138元
273元
34,138元
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6.28%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司執61422)
59,952元
0元
59,952元
自103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63.7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