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之父即訴外人乙○○、母即被告於
民國88年10月25日離婚,離婚後由乙○○擔任甲○○之監護
人,甲○○因而和乙○○、叔叔即伊同住,然乙○○於107
年3月死亡,甲○○雖已成年,但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具有
暴力傾向,且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其單獨處理自己之日常
生活事務顯有困難,需人24小時在旁,伊乃於乙○○死亡後
暫時協助照顧,但伊非甲○○之扶養義務人。又被告為甲○
○之母親,且有工作能力、收入及財產,應按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甲○○之義務,但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
年4月30日止均未支付任何甲○○之扶養費用,而由伊代為
墊付,合計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88元,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付之金額,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都沒有在工作,如何得以扶養甲○○,甲○
○之姑姑稱甲○○都騎腳踏車找其索取金錢購買餐食,且原
告居住之房地為原告兄弟姐妹、甲○○所共有,該處店面出
租所取得之租金,甲○○亦有資格從中獲取部分供生活所需
。又甲○○不需他人24小時照顧,可以自己外出購買餐食,
日常生活不需要他人照顧,且伊每月有繳納3,000元予甲○
○工作處所即丙○○,由丙○○照顧甲○○,前亦有交付50
萬元予乙○○,乙○○死亡後,原告在監期間,伊亦有寄錢
給飲料店小姐供甲○○購買便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
件原告固主張其於甲○○之父死亡後,扶養甲○○,而代為
墊付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扶養費用137,98
8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抗辯原告並無工作,無能
力扶養甲○○等語。經查,原告前乃曾於107年9月21日至
同年12月20日間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則原告於在監期間
,受拘束於監獄之中,自無從扶養甲○○,足見原告主張甲
○○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均由其扶養乙
節,顯非屬實,且應另有他人得以扶養甲○○,而難僅以甲
○○之父業已死亡,且其母即被告於帶回甲○○扶養前,沒
有扶養甲○○,即認原告確有於前述期間扶養甲○○而代墊
扶養費用,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於前述期間扶養甲○○而代
為墊付扶養費用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既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諸前述說明,本院
自應駁回其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