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宇棠
陳宜萱
被 告 許秋蓮 兼 莊曜禛 之繼承人
莊育婷 即莊曜禛之繼承人
莊育誠 即莊曜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育婷、莊育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莊曜禎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許秋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育婷、莊育誠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曜禎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許秋蓮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秋蓮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訴外人莊
曜禎(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5年3月25日止,依系
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7620元。嗣
莊曜禎於103年8月8日死亡,並由被告莊育婷、莊育誠繼
承其遺產,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更正部分詳如後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11月23日嘉院聰憲107年家字第999號回函為證,足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
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訴之聲明原記載:「被告許秋蓮『與許秋蓮』……應於
被繼承人莊曜禎之遺產範圍內……」等內容,然於言詞辯論
時自承被告許秋蓮係以①主債務人及②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
等地位負擔「同一債務」(雄簡字卷第92頁),則前揭②部
分之債務內容既為①部分之債務內容所包括,自無贅列之必
要,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