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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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張慶豐
被   告  蔡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41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呂保昇 加入由 陳建勳 與名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08年5月15日佯為檢察官或員警撥打電話予伊,謊稱
伊涉及毒品案件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義德公園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
提款卡予自稱為「臺南地檢署替代役男」之呂保昇,呂保昇
再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領取伊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
)113,000元,並將詐得款項交予訴外人陳建勳;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致電給伊,佯稱尚需存入100,000元至郵局帳戶
作為交保金,伊遂於108年5月17日依指示存入100,000元
至伊郵局帳戶內,呂保昇復於同日持伊之郵局提款卡至提款
機提領100,000元後,再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
將之交付陳建勳。伊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而
受有21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各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
、476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及
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7頁至第339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呂保昇向原告詐騙後將其前往金
融機構所提領款項分別交付陳建勳及被告,致原告受損害乙
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與呂保昇、陳建勳就原告損害金
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前所論,被告與
訴外人呂保昇、陳建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13,000元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呂保昇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業已
賠償原告25,000元(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31號刑案卷第
45頁反面),惟原告對於呂保昇其餘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並
無同時免除之意思,依前揭規定,被告僅於訴外人呂保昇賠
償25,000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而應予扣除,其餘部分仍不
免其賠償之責,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88,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
本於108年9月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即108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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