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
被   告  盧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8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4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雙方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應按年利率19.89%計付利
息。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於結帳日94年10月24日起,積欠
新臺幣(下同)48,587元消費款未付,依上開契約第22條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銀行已於
95年11月22日讓與上開信用卡債權予原告,並依行為時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
年1月15日登報公告,但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等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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