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466號上訴人超捷聯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詩姵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表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國內線貨輪「建隆輪」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自金門載運大陸產製之偽農藥亞滅培原體(40包、1,000公斤)、保健食品(金日牌艾力健膠囊1,440瓶及金日牌心源素膠囊510瓶)、飼料(4,954公斤)及紗線(201PCE)等4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臺中港23號碼頭時,為被上訴人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第三總隊)查獲涉有不法情事。經被上訴人進行調查及函請前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嗣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處,下稱查緝處)協助查明結果,系爭貨物乃上訴人於101年7月底至8月間,委託貨運公司自其於中國大陸設立之超杰貨運代理服務部(下稱超杰服務部)提領後,再經由小三通航運運抵金門,惟該等貨物運抵金門時並未向海關報關。另上訴人及其員工 盧永庭 因同一行為涉犯刑事法律農藥管理法、藥事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3年12月21日偵字第117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該卷宗並簡稱為系爭偵查卷)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該同一行為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明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4年4月8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988,385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確實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違法事實,其所為處罰即為違法,原判決僅陳述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認定為有利於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行政罰,所依據之證據,是否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依法聲請調查證據,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未為任何充分的調查,正確掌握系爭訴訟資料,且未證明系爭筆錄內容所載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復無其他證據能證明上訴人私有貨運進口之行為,原判決以該筆錄內容作為形成心證之唯一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確有經營臺灣及大陸的「雙向運輸」業務,並在大陸東莞市設立「超杰服務部」,聘用2名員工處理相關業務,亦有其船運業務合作公司。系爭貨物是101年7月間,由上訴人大陸東莞「超杰服務部」的員工,收到客戶委託,並由盧永庭請「 小江 」處理將之由大陸運來臺灣之事宜,該服務部員工 朱清 將系爭貨物臺灣收貨人之資料交給盧永庭,惟系爭貨物自大陸運至臺中港時,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系爭貨物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2,988,385元,併沒入貨物,尚無不合。(二)證人盧永庭及 戴克地 分別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詞,均說明相關貨物「後段」的運送過程,即上訴人由潭子倉庫收貨,運送至金門,再由金門退運回臺中港之過程,並無法推翻其系爭貨物由大陸收貨後運送至金門,再由金門送達至臺中港之「前段」運送過程,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全程均於國內運輸,未曾進、出大陸,自無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云云,即有誤解。又(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就盧永庭有無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等罪嫌;及上訴人是否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藥事法第87條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等規定,處以罰金等罪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因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縱然檢察官認定盧永庭及上訴人無上開犯罪嫌疑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其係以該兩者不合前揭法條處罰(刑罰)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足持為本件免予處罰(行政罰)之論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江幸垠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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