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林秀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日104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而告確定,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林秀雲(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42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質審理後,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屬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院既非最後審理之事實審法院,即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從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唐中興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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