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林豊濱 相對人 魏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8年、89年間,已罹於時效,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3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票
據上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縱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主張原因關係及時效抗辯等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3年度抗字第20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88年4月27日│80,000元│88年10月31日│88年10月31日│TH0000000│├─┼───────────┼───────────┼───────────┼───────────┼────────┤│2│88年4月27日│100,000元│89年4月30日│89年4月30日│TH0000000│├─┼───────────┼───────────┼───────────┼───────────┼────────┤│3│88年4月27日│300,000元│89年12月31日│89年12月3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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