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
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維祐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陳述,被告雖於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似有不宜,難昭折服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則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張維祐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且有
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甚明。又原審以被告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駕車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及被告已坦認犯行,惟迄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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