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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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告謄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簡碧柳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謄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謄達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陳進明、簡碧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由被告陳進明、簡碧柳保證被告謄達公司對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謄達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謄達公司於同日向伊簽訂額度3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核定為:中期擔保放款,額度300萬元,借款期間24個月,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利率採年息8.50%固定計息,並於103年6月12日動撥300萬元。另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謄達公司於10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79萬829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進明、簡碧柳為被告謄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確實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是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