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828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邱建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0號、最高法院以100年臺上字第663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
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邱建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0號、最高法院以100年臺上字第663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