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張聖珮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被告 陳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陳宗文於民國92年7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曾來臺,惟被告即以工作關係為由,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亦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於92年10月間因吸食毒品入監服刑數10天,服刑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嗣後原告即無法聯繫上被告,迄今兩造已長達9年未共同居住,且原告完全無法聯繫被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曾來臺工作,惟並未與原告同住生活,且在原告於92年10月間因吸毒入監服刑後,自此對原告不聞不問,音訊全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7年8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該署
102年12月6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久未共同居住,原告亦完全無法聯繫被告等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
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8月12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