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邱絲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邱絲琳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無與共犯串供或滅證之可能。被告日夜思念家中孩子,痛苦不堪,懇請給予交保機會,回家照顧子女,被告將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半年內有6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5年4月28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莫大之損害,危害非微,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等情,據以推認被告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所執家庭狀況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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