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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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38號原告 江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被告 肖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肖莉輝於民國92年9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婚後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亦下落不明、音訊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現亦下落不明、音訊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於92年間有經原告申請辦理來臺探親之手續,惟被告迄今沒有入境臺灣之紀錄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9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
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2年9月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1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