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陳志儒
相對人 王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
序亦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
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現在繫屬
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並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
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74頁參照)。
二、查原告以其已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5號
訴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690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由前開訴訟
現在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尚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前開管轄法
院。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