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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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五十三年間離家後音訊全無,經報警查尋仍無所獲,迄今仍生死不明已逾四十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五十三年間離家後音訊全無,經報警查尋仍無所獲,迄今仍生死不明等情,業據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 李順成 證稱:原告是我阿姨,三、四十年前有一次颱風,被告也就是我的姨丈出去撿木材,之後就失蹤沒有回來,我們有去報警,從此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我的姨丈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該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且夫妻之一方以他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訟者,就他方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自五十三年間失蹤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離婚,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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