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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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采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以民為主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受被告之委任,擔任「以民為主」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每月管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晚間九時卅分許,突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十二時自「以民為主」社區撤哨,原告於撤哨後即將各項事務交接完畢,詎被告竟以財務報表未完成審查為由,拒絕支付九十二年十月份管理服務費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四日管理服務費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零用金代墊款一千七百十二元,另以「以民為主」社區前四G住戶未繳管理費,而暫扣原告管理服務費四萬六千四百元亦屬無據,且因被告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依內政部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服務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尚得請求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以為賠償,故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支付九十二年十月份管理服務費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管理服務費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零用金代墊款一千七百十二元,共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定期委任關係,被告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且原告派駐「以民為主」社區之總幹事余建成曾挪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此乃有損兩造間信賴基礎之重大事由,難以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契約關係,被告自亦得不預告即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而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服務契約範本」第十二條規定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無從拘束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以為賠償,於法無據;又原告前已同意自管理服務費中扣除社區四G前住戶未繳之管理費四萬六千四百元,原告再為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受被告委任管理社區,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有催繳之責,而社區十四B前住戶欠繳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之管理費,原告怠於催繳,該戶房屋因故經拍賣,致被告無法獲償,被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自管理服務報酬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其利息之請求部分,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後,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受被告委任,擔任「以民為主」社區之管理維護
工作,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管理維護之期間。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晚間對原告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終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四時自「以民為主」社區撤哨。
㈣九十二年十月份管理服務費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
四日止之管理服務費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合計共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並同意給付上揭款項。
㈤原告有支付「以民為主」社區零用金代墊款一千七百十二元,被告同意支付該款項。
㈥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份、九十二年一、二月份,分別自應支付原告之管理
服務費中,扣除「以民為主」社區四G前住戶未繳之管理費五千元、二萬元、二萬一千四百元,合計共四萬六千四百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所為終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
合法終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之效力?被告應否因未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管理服務契約,而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二十三萬三千三千五百元以為賠償?㈡原告派駐「以民為主」社區之總幹事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間,有無挪用社區
住戶繳納之管理費?㈢原告有無同意被告自應付管理服務費中扣抵「以民為主」社區四G前住戶未繳
之管理費四萬六千四百元?㈣「以民為主」社區住戶十四B欠繳管理費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能否自管理服
務費中扣除?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所為終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之效力,被告應否因未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管理服務契約,而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二十三萬三千三千五百元以為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派駐「以民為主」社區之總幹事,並無被告所指挪用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之事實,被告係無故通知原告撤哨,依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服務契約範本」第十二條規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㈡被告抗辯: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服務契約範本」第十二條
規定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被告不受拘束,而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既未約定管理維護期間,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況原告派駐「以民為主」社區之總幹事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間挪用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嚴重破壞雙方之信賴,實無能期待被告繼續委任原告,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於法有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兩造間就「以民為主」社區之管理維護契約,乃未定期限之委任契約,為兩造間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委任契約首以契約當事人間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對原告所為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則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無非以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服務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服務契約範本」第十二條之內容為兩造管理維護契約約定之條款,則原告就兩造管理維護契約有如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服務契約範本」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契約一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之約定,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有終止契約需於一個月前通知否則應賠償一個月管理服務費之約定存在,按諸內政部所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服務契約範本」僅係供公寓大廈與管理維護公司締約時參考之用,非經締約當事人合意將之採為契約內容,並不當然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則原告依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服務契約範本」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加給一個月管理服務費,已屬無據。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然此項賠償責任成立之前提,除需係於不利契約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外,尚需他方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需舉證證明其有損害存在、及其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以為賠償,洵無理由。
二、就原告有無同意被告自應付管理服務費中扣抵「以民為主」社區4G前住戶未繳之管理費四萬六千四百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管理費之收取係管理委員會與社區住戶間之權益關係,原告僅係代
被告收取管理費而已,原告從未同意自被告應支付之管理服務費扣抵「以民為主」社區四G前住戶未繳之管理費四萬六千四百元,被告在請款明細(按即起訴狀附件四、被證八)簽章時,委員簽核意見欄是空白的等語。
㈡被告抗辯:原告受任管理社區,對於欠繳管理費住戶自應依法催繳,詎被告對
社區四G前住戶欠繳之四萬六千四百元管理費怠未催繳,嗣該住戶房屋遭拍賣,致被告無法求償而受有管理費之損失,兩造因而協議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份、九十二年一月份、二月份應支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中,扣除該四G前住戶未繳之管理費五千元、二萬元、二萬一千四百元,合計共四萬六千四百元,以彌補被告之損害等語。
㈢經查,卷附請款明細表(按即起訴狀附件四、被證八)是原告製作的請款單,
請款明細表下面的「委員簽核意見欄」是請款的過程中,供社區各委員就廠商請款的各款項表示意見用的,該明細表是由原告製作,原告製作的是打字的部分,經原告公司負責的人員在該表上蓋章後,將表送來社區審核,在審核的過程中,再由相關的委員在「委員簽核意見欄」中簽核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該請款明細表簽章時,「委員簽核意見欄」確屬空白,該「委員簽核意見欄」手寫部分係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才由證人 蔡素玫 寫的,是因在記載前約三、四天被告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有討論管理費欠繳問題,認為原告先前同意扣繳期間太長,希望改成一次扣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因而在會議將結束的時,要求證人蔡素玫及 尤志文 仍能以分期方式扣款,經甲○○與蔡素玫、尤志文三人當場協調達成協議,餘款分二次於一、二月份扣款,故證人蔡素玫乃將與原告達成的協議事項記載在明細表的意見欄裡面;又自管理服務費中扣除四G前住戶欠繳之管理費,係因原告允諾代為催收後,卻有催收不力之情事,故被告才要求扣款,當時有言明只要原告將催收的法律程序完備,就算是住戶已經搬走,無法收回全部欠繳的管理費,只要收回部分,還是會將扣款全數還給原告等情,業經證人尤志文、蔡素玫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於該請款明細表製作前之九十一年十月份,被告已自應給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中扣繳該社區四G前住戶 曾金蓮 欠繳之管理費中之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如未同意先行自其管理服務費中扣繳該社區四G前住戶欠繳之管理費,當無於遭扣繳後從未提出異議、復未於嗣後向被告請款時將該遭扣繳款項一併列入之理,則原告確有同意自其管理服務費中先行扣繳該社區四G前住戶欠繳之管理費甚明,惟依證人蔡素玫、尤志文之前開證述觀之,兩造所合意之該項扣繳僅係暫行扣繳,於原告完成對該社區四G前住戶曾金蓮法律上之催收程序後,該暫扣繳之款項即應返還原告,而原告已先後於九十年七月間、九十二年五月間,先後代被告聲請本院對該社區四G前住戶曾金蓮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分別取得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一五三號、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四七六七號確定支付命令,有上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業已完成代被告對該社區四G前住戶曾金蓮法律上之催收程序甚明,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社區四G前住戶欠繳管理費之暫扣款四萬六千四百元,即屬有據。
三、就「以民為主」社區住戶十四B欠繳管理費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能否自管理服務費中扣除部分:
㈠原告主張:管理費之收取係管理委員會與社區住戶間之權益關係,原告係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對社區住戶並無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原告僅係代被告收取管理費而已,縱社區住戶拒繳,原告如未受被告特別委任,並無採取法律訴追之權,而原告從未同意自被告應支付之管理服務費中扣除該社區住戶十四B欠繳之管理費等語。
㈡被告抗辯:該社區十四B前住戶欠繳管理費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係因原告
怠於催繳,致該住戶房屋被拍賣後被告無法獲償,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從管理報酬中扣除等語。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款所明定,又參之同條例第二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繳納、收取乃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如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應由管理委員會負催繳之責,且亦僅有管理委員會方有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之權無疑。本件原告係管理維護公司,僅受被告之委任從事「以民為主」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並無請求或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權,是原告縱依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然至多僅係代收之性質而已,如住戶有拒繳或積欠管理費之情事,除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授權外,仍僅被告管理委員會有催收或訴請繳納之權,原告並無擅自逕行循法律途徑催收之權利、義務,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該社區十四B前住戶欠繳管理費乙事,曾有授權原告代為催收或循法律途徑請求之事實,原告就該社區十四B前住戶所欠之繳管理費自無催收或以訴請求之權,而原告復未曾同意自其管理服務費中扣除「以民為主」社區十四B前住戶欠繳管理費,則被告抗辯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該社區住戶十四B欠繳之管理費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並從管理報酬中扣除等語,委屬無據。
四、基上所述,經合計被告認諾之九十二年十月份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共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社區零用金代墊款一千七百十二元,及被告依約應返還暫扣之該社區四G前住戶未繳之管理費四萬六千四百元,被告計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其中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總金額亦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雖均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業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因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則兩造就原告派駐「以民為主」社區之總幹事有無挪用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爭執,因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