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行政院國防部設臺北市○○路○○○號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四十六年間為士官身分,於四月間因公受傷,罹患眼疾,需至設備完善之醫院治療,被告代表人甲○竟強令自訴人轉業至臺東縣鹿野鄉農墾隊,而花東地區之醫院均無足以治療自訴人眼疾之設備,致自訴人因無法接受週全之診療,延誤時機,至五十四年間因球後視神經痿縮而雙眼殘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此乃法定之程式,如提起自訴而未為委任,復經法院定期命委任而仍不委任,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