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定有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執行3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並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免刑,並於89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而上開4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5年3月2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減刑為7月又15日,9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與方式應補充為:於97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打針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原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12月19日14時許為警命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暨證據部分補充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以及補列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306980號鑑定書、同局DNA鑑識實驗室98年7月8日調科肆字第09800364120號鑑定書為本案之證據書類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然於本件被告施用犯行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無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帶說明。】;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程序進行中,先以否認施用之堅決態度呈現,並對採尿過程質疑,其後經檢察官聲請採集其尿液並經將警方原採集之尿液送請複驗暨就各該尿液為DNA比對鑑定,其知難以兔脫後,方為坦承犯行之不良善態度,浪費各方資源甚鉅等一切情狀,斟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為懲罰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另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經同法院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14時許為警命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
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茲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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