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揭本院判決業於98年10月20日送達至被告 陳報 之住所「臺北縣○○鎮○○路○○○巷○○號」,並由其同居人即其弟 林三泰 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參見)。茲被告對該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算,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計至98年11月2日(原末日98年11月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98年11月2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98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權顯已喪失,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