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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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波穩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兼右一被告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波穩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自訴人)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有案外人「元力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元力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臺中市「東興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為「東興國小」)承攬六十四間普通教室之視聽工程,其中有關「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係由自訴人所設計開發,並授權「元力公司」於上開六十四間教室使用。嗣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東興國小」擴建十四間教室,並再招標教室視聽工程,而此次工程則由被告「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青年電器城公司」)得標,被告「青年電器城公司」則向被告甲○○購買視聽軟體,並委由被告甲○○代為施作上揭工程。詎被告「青年電器城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與被告甲○○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自訴人所設計之上開軟體程式,竟共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自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擅自在承作上開十四間教室視聽工程時,開碼重製自訴人設計開發之「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之「電話撥接及防盜系統」,與被告甲○○設計之視聽軟體作連結使用,致使被告「青年電器城公司」及被告乙○○所承攬之上開視聽工程,得以通過「東興國小」對該工程要求須與原視聽工程軟體相容之檢驗。嗣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四日,自訴人之程式維修工程師 廖俊明 因故前往東興國小維修防盜系統時,始查悉自訴人上開設計開發之軟體程式被開碼重製之情。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青年電器城公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青年電器城公司」、乙○○、甲○○等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係以被告「青年電器城公司」及乙○○承作「東興國小」之十四間教室視聽工程,有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由被告甲○○擅自將自訴人設計之「電話撥接及防盜系統」軟體開碼複製,再連結使用於新建之十四間教室,資為提起本件自訴之論據,並於原審法院提出扣案之磁片為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承作「東興國小」上開十四間教室視聽工程之事實,但否認其有自訴人所自訴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工程之軟體,係向甲○○購買,且由甲○○所設計,並未侵害到自訴人之著作權,伊對電腦係屬外行,對甲○○如何施作工程,伊亦不瞭解,縱使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伊亦不知情,並無犯罪故意,再如「元力公司」使用自訴人所設計開發之「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施作「東興國小」之六十四間教室視聽工程之後,如「東興國小」嗣後要再擴建教室,其視聽工程均需使用自訴人之「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而無法以其他軟體施作再為連接,無異綁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訴人所交付給「東興國小」之「產品授權證明書」如作上開解釋亦屬與法有違等語。至於被告甲○○亦否認其在施作「東興國小」之上開十四間教室之視聽工程之時,有擅自重製自訴人所設計開發之「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之情事,並辯稱:伊在施作「東興國小」之上開十四間教室之視聽工程之時,並沒有破解開碼動作及利用電腦程式線路等連結後抓取自訴人設計開發之「電話撥接及防盜系統」等軟體來使用,伊並未盜拷自訴人上開軟體程式,卷附之鑑定報告並無法判斷何人去開碼,不能認定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等語。
四、惟按,依據本案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所謂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所謂「重製」既係指「有形之重複製作」,則必限於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決、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乙○○、甲○○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端視其等之行為有無以上開方法「有形重複製作」自訴人之上開程式軟體而定。又在本案被告等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命令公布修正並於三日後施行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僅將「重製」之定義修正為:「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故如未以上開「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亦非現行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五、經查,本案曾經原審法院將扣案之磁片(A磁片係自訴人上開程式設計軟體,B磁片係被告甲○○所施作之程式設計軟體),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七三至八七頁):
(一)就「A軟體(DOS版)內,在開碼編輯檔中(YSEDIT2),是否有被擅自開碼門號○一至六○,共有幾班?又此種未經授權之擅自開碼行為(未付費傳輸共享軟體)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或屬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範圍】?」之待鑑事項方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比對原創作內容與仿體內容結果,已鑑認:「YSEDIT2為一個【年班─回路編號對照表】的編輯器,由自訴人提供並包含在交與東興國小的系統內,功能為修改程序使用的對照表,並將之存檔成YSGC2LA.TAB,此檔名為程式內定且不可變更之。之後YSGC2LA.TAB將會以設定檔的方式為其它的系統執行檔所使用。以本案來說,其開碼動作應是以YSEDIT2此執行檔將欲新增的教室,其對映碼由00─00改為01─60」、「......以A磁片所執行出來之結果為基礎,與警衛室之DOS硬碟內容其TS資料夾內之YSEDIT2.exe所執行出來之結果進行比較,比較後之結果有一四二間教室其編碼有被變動,其中回路-編號【○一】-【六○】有十五間」、「又此種未經授權之擅自開碼行為(未付費傳輸共享軟體),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或屬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範圍』?因為B軟體(即被告甲○○設計之軟體)係直接連結至A軟體(即自訴人設計之軟體)使用YSEDIT2.exe進行開碼,致使YSGC2LA.TAB更動,其中未涉及『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重複製作』,故不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但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是否已超出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範圍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情形......】,理應由當事人舉證」。
(二)就「B磁片若欲與A磁片中之【電話撥接及防盜系統】作連結,是否定須將A軟體【開碼】使用?」、「又此一行為,若未經授權,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之待鑑事項方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前一待鑑事項係鑑認:「本鑑定項目,其系統可分為兩大部分:⒈硬體設備〈如接線盒,介面等〉:因缺乏硬體設備目前無法還原整體『電話撥接及防盜系統』,故無法完全了解其功能連結狀態。⒉軟體控制程式:目前僅就軟體部分提供鑑定結果。警衛室之WINDOWS系統中〈DISK─C〉其資料夾yeachen有兩個檔class.ini及warnclass.ini分別為Studny.exe之設定檔〈如同編碼〉,從程式開發的觀點〈未與DOS系統連結〉其系統是可獨立運作,不需與其他程式進行連結,唯新硬體平台需與舊硬體平台系統進行整合連結時,則會有將自訴人所開發之程式開碼使用之行為」等語;另就後一待鑑事項則鑑認:「因為B軟體係直接連結至A軟體使用YSEDIT2.exe進行開碼,致使YSGC2LA.TAB更動,其中未涉及【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重複製作】,故不構成著作權之重製行為,但本案顯係未經授權使用A軟體YSEDIT2.exe進行開碼,致使YSGC2LA.TAB更動,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理應由法官判斷之」。
(三)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被告甲○○在施作「東興國小」上開十四間教室之視聽工程之時,其所使用之軟體程式並無「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重複製作」自訴人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情形,其所為更不可能屬於「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雖在將新硬體平台與舊硬體平台系統進行整合連結時,會有將自訴人所開發之程式開碼使用之行為,本案被告甲○○亦應有未經授權使用自訴人A軟體YSEDIT2.exe進行開碼,致使YSGC2LA.TAB更動之行為,但此部分係屬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即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之問題,難認被告甲○○需因此而負自訴人所指訴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之刑事責任。本案鑑定證人 沈祐樂 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本案是直接開碼後作程式連結,並沒有作拷貝複製的行為,所以我們判定本案沒有構成重製」、「被告把迴路的開碼程式做變動,這部分我們認為被告有修改到原來的軟體程式,但這部分的變動是要做連結使用。例如原本一年一班的回路編號O一O一變動為O二O一,但是這部分並沒有拷貝的動作,所以並沒有重製的行為」、「(自訴人將設計的軟體賣給學校,學校如要將其他教室依自訴人設計的電話撥接及防盜系統連結使用),如果其他新建教室沒有自訴人設計的電話撥接及防盜軟體,而學校要將新建教室與舊教室做連結使用,一定要經過上開開碼連結行為」等語甚明(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五頁)。自訴人指訴被告乙○○、甲○○二人共同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另認被告「青年電器城公司」亦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堅指被告甲○○在施作「東興國小」上開十四間教室之視聽工程之時,其所使用之軟體程式有擅自重製自訴人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犯罪情事,依據上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自訴人請求本院再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本院認無必要。本案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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