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西摩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支黎民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384008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78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50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如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且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該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1,200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西摩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7年1月17日邀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監理處與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龍雲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進行會勘,確認該車已於96年10月31日報廢牌照,且未懸掛車牌,認受處分人之該車未達於廢棄程度,屬未懸掛號牌而佔用道路之車輛,違反臺北市政府於95年7月11日所發布之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號函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巡佐 陳金印 以受處分人有「停車位置未依規定(無號牌)」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5月30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38400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已於96年10月31日向監理所申請報廢,並依規定繳回車牌,而該車係停放於瑞安街之免收費停車格內,該停車格並未規定不准停放報廢車,亦無妨礙交通情形,本件瑞安街派出所卻以未懸掛車牌之理由舉發,實屬無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
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未懸掛車牌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因該車車況尚佳,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廢車基準,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邀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監理處與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龍雲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於97年1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並拍照採證,確認該車已於96年10月31日報廢牌照,且未懸掛車牌,認受處分人之該車未達於廢棄程度,屬未懸掛號牌而占用道路之車輛,違反臺北市政府於95年7月11日所發布之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號函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於97年1月17日以受處分人有「停車位置未依規定(無號牌)」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5月30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38400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在案。上開各情,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8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23919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其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市區道路之事實,亦不否認。而臺北市政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本市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乃於95年7月11日以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號發佈公告「自95年9月1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之疑似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有臺北市政府95年秋字第16期公報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市區道路,因而違反前揭公告內容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該停車格未規定不得停放未懸掛號牌之車輛
云云,據以聲明異議。惟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已明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亦授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行政命令。基於上述法規命令之授權,臺北市○○○○於道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限制,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自屬適法。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固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2號解釋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禁止或限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該授權條款雖未就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前開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尚非拘束箝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本件斟酌一般道路停車,係駕駛人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臺北市區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往往供不應求,若容許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勢必將排擠影響其他民眾停車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之行車許可憑證可供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而於95年7月11日發布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號令,公告「自95年9月1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之疑似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經依手段與目的間之輕重加以衡量,其手段雖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於道路,惟目的在於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而失衡,亦無將目的與手段不當結合之情形,復有其必要性,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該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是受處分人既於上開時地,將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而違反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告,自屬「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應予裁罰。其主張該停車格並未規定不准停放未懸掛號牌之車輛,本件裁決於法無據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其號牌雖經辦理報廢,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車輛辦理報廢登記僅需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是公路監理機關並無須實質審查車輛是否仍堪使用,更難僅依該異動登記書即認車輛所有人有以書面放棄車輛之意思;又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辦理無牌堪用車輛會勘紀錄表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車輛之車體結構完整,並非事故車或解體車,自其外觀亦不足以判別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自非所謂廢棄車輛,尚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