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26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不慎與沿長壽街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8月12日向本院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