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柒包(驗餘含袋重貳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甲○○之前科紀錄應補正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㈡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5之3號3樓302室,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570號鑑定書1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㈠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㈢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7包(其包裝袋7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
2.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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