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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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睿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李睿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案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為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

2

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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