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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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陳余秀茶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業於民國
102年1月2日與原判決告訴人 陳少拔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少拔具狀撤回告訴,且聲請人有年僅1歲2月之孫女需聲請人照顧,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
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
3號判決,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駁回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