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羅啟彬
被 告 林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大溪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道路25.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其前方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再撞上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蔡秉貞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7,400元(工資26,880元、
零件20,52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
代位蔡秉貞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7,04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
我行駛在台66往大溪方向,當時我是直行(外側車道),我
看到一台紅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在外側車道,我前方
那台車(即A車)煞車燈也亮了,我就緊急煞車,但是我還
是撞到前方車之後保桿」等語無訛,再依A車駕駛人 巫祥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我行駛在台66往大溪方向,當時我是直
行(外側車道)我前方的車子(即系爭車輛)停下來了,所
以我就停下來了,後方車子(即被告駕駛車輛)就從我後面
撞上,推著我的車子往前跑撞到前方車子」等語明確,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47,400元(工資26,880元、零件20,520元),有元力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而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1月13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16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26,880元,共37,04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7月3日(
於10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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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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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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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0,520x0.369│7,572│20,520-7,572│12,948│
├─┼─────────┼───┼───────┼───┤
│02│12,948x0.369x5/12│2,787│12,948-2,78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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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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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