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被 告 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萍
被 告 施富文
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施富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
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天納原企
業有限公司、施富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B車),由LIUPAULGDRDON( 劉柏麟 )駕駛,於民
國104年7月23日14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市○○道○○
○○○○○○○○○○號燈桿處,遭被告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邰利公司)所有、由被告施富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B車,致B車後車尾左大燈破裂及車體凹陷。原告自上
開時間起至104年8月11日下午某時許止,被告及其保險公
司等人均未出面與原告洽談理賠事項,致使B車於修理廠內
延誤18天之久,原告不得不先向訴外人中太汽車公司結清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872元;另因B車有18天無法使
用,原告遂改搭乘計程車,花費共計7,920元;此外,訴外
人即B車駕駛人LIUPAULGDRDON(劉柏麟)於事故後發現
脖子、腰部受有傷害,經其於104年7月24日至馬偕醫院看
診,花費醫療費用1,948元。查被告邰利公司係A車車主,
被告施富文係肇事人,被告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納
原公司)則為被告施富文之雇主,依法應負有共同給付之責
,至被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施先生稱要扣折舊費9,000多元,原告不同意之。乃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原告50,740元,並聲明:被告
等應共同給付原告5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修車部分沒有意見,其餘請求不願賠償,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施富文駕駛A車撞及其所有
之B車一事,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
費用明細、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
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大隊104年
9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
卷可佐,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否認此節(見本院卷
第63頁背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施富文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其於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施富文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施富文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施富文為被告天納
原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天納原公司就本次車禍事故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負起僱用人之責任;至於被告邰利公司僅為
A車之所有人,並非本件事故之行為人,亦非被告施富文之
僱用人,自難令其就本次車禍事故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先予
敘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以下乃就原告所請求之各費用分敘如
下:
⒈修車費用40,872元:
原告主張其因修繕B車而支出40,872元,並提出修理費用明
細、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4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修車費用不應折舊云云,即屬
無據;而原告因修繕B車支付工資16,007元及零件24,865元
(均不含營業稅)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查B車係於103年3月15日出廠使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7月23日)已使用1年4
月又9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記
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4,865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所有之B車更新零件應
折舊11,58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
折舊後應為13,278元,加上工資16,007元,本件原告所有之
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9,285元為必要(計
算式:13,278+16,007=29,285)。
⒉計程車車資7,92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B車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致其受有支出計程
車費7,92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
4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惟遭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經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
上並無搭乘起訖地點之記載,除無法證明係何人搭乘計程車
及計程車載客之起訖地點外,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支出上
揭計程車費用及生活上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原告亦未
提出其所居住之地點、環境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有困
難情形之相關說明及證據,自難認其主張搭乘計程車代步之
車費,屬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範圍內。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7,920元,礙難准許。
⒊醫療費用1,948元:
原告另主張B車駕駛人劉柏麟因本次事故而脖子、腰部疼痛
,前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94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自不可能因
本次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縱認B車駕駛人已將其
醫療費用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然原告亦未提出此等證據供參
,尚難認其主張屬實,亦無從照准。
五、綜上,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納原公司
、施富文給付2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0元應由被告天納原公司、施富
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865×0.369=9,1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865-9,175=15,690
第2年折舊值15,690×0.369×(5/12)=2,4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690-2,412=13,278
折舊總額9,175+2,412=11,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