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衛署訴字第○九三○○○○九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甲○○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經營「羿凡有機蔬果專賣店」,其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份之「ATTV寬頻新世紀六月刊」登載「詠康量子蕃茄汁、 莊臣 能量蕃茄汁、心草園量子蕃茄汁、維大力能量蕃茄汁、葡萄汁、紅蘿蔔汁」食品廣告,內容宣稱「有機食物強化免疫力、遠離SARS...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等文詞,經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移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認其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與規定不符,被告臺北縣政府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府衛食字第○九二○○四三八八五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原告係失業勞工,已婚有二名子女,在朋友介紹下販售蕃茄汁,並在ATTV寬頻新世紀六月號委請腳印公司刊登廣告,因該公司不知法令規定,原告因外行踏入,且廣告詞「有機食品強化免疫力,遠離SARS」為廣告公司所想,原告因當時電視廣告促銷愛之味蕃茄汁之廣告詞延用,不知如此竟造成衛生機關指控誇大不實。又屬創業之初無店面更非財團,僅靠販售親朋好友,由於數量不大,無法支持一家四口開銷,只好另開新路登廣告,原僅想登廣告以求增加收入,未料違反規定要罰鍰三萬元正,於網路販售亦遭告發,實無力繳款。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系爭ATTV寬頻新世紀六月刊廣告內容宣稱「有機食物強化免疫力、遠離SARS」等詞句,其整體傳達訊息顯已誤導消費大眾以為該產品具有增強免疫力以避免SARS之效能。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九二○三一六五四八號函示,「遠離或預防SARS」等隱喻性詞句,恐誤導消費者,影響國民健康。再查系爭廣告登有產品名稱「詠康量子蕃茄汁、莊臣能量蕃茄汁、心草園量子蕃茄汁、維大力能量蕃茄汁、葡萄汁、紅蘿蔔汁」、產品圖片、批發零售、羿凡有機蔬果、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等,足見原告於雜誌刊載廣告販售食品之事證明確。另原告稱同時於網路登載產品廣告接連遭受處分乙事,係與本件雜誌廣告屬不同媒體、時間所刊載,故此按行政院衛生署訂定違規廣告罰鍰之裁處原則「一行為處一罰」,另案予以處分依法有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縱原告不知相關法令規定且非出於故意,然原告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已具備行政罰之責任要件。且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原告既經營販售食品,自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不得以不知法律執為免責之論據,按原告刊登「詠康量子蕃茄汁、莊臣能量蕃茄汁、心草園量子蕃茄汁、維大力能量蕃茄汁、葡萄汁、紅蘿蔔汁」等食品廣告,以誇大不實訊息散發予消費者,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其違法之事實足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另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九二○三一六五四八號函釋:「邇來報章雜誌、電視(一般頻道、電視購物頻道)、廣播電台及網路等廣告媒體,常出現醫療、藥物及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可增強抵抗力』、『遠離或預防SARS』等隱喻性詞句,恐誤導消費者,影響國民健康...並依法查處...。」經核該函釋與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原告係失業勞工,在朋友介紹下販售蕃茄汁,委請腳印公司刊登廣告,因該公司不知法令規定,且廣告詞「有機食品強化免疫力,遠離SARS」為廣告公司所想,原告因當時電視廣告促銷愛之味蕃茄汁之廣告詞延用,竟造成衛生機關指控誇大不實。原告屬創業之初並非財團,由於販售數量不大,無法支持一家開銷,只好另開新路登廣告,請念當事人屬初犯且不知行政法令,給予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份之「ATTV寬頻新世紀六月刊」登載系爭廣告文詞,內容宣稱「有機食物強化免疫力、遠離SARS...」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之食品廣告,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據以處罰,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稱:系爭廣告係因腳印公司不知法令規定廣告詞為其所想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約談該廣告公司負責人委託之業務專員吳淑美,稱該公司僅接受該店委託刊登,且刊載之內容是由雙方討論,經客戶(即原告)同意廣告文案內容後才予以刊登廣告。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原告若不接受廣告內容廣告公司應不至於逕予刊登,該廣告公司所言,應可採信,此有系爭廣告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廣告文中復載明原告經營店之聯絡電話,宣傳利益直接歸屬於原告,是原告尚難藉詞脫責,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原告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