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在第十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之審理傳票,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定期審理,茲查被告另案通緝,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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