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一一一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中環違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收受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中環違字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處分書,此有郵政收件回執二件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無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收件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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