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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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偽鈔,屬舊式之五百元,經中央銀行公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停止流通,此有中央銀行網站所公布之「中央銀行發行貨幣」資料附卷可稽,且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行使本件扣案之偽鈔時,相距舊式五百元偽鈔停止流通僅近二個月,即符合被告所稱該舊式偽鈔即將停用之事實。其次,依前開中央銀行發行貨幣資料所示,新式五百元之鈔票,其發行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衡情被告焉有在新式鈔票已發行後之相當時日之後,而於舊式五百元鈔票即將停用之前,再去收集舊式偽鈔之理?再者,本案扣案之舊式五百元偽鈔,在新版偽鈔發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後均有可能遭人偽造,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排除扣案偽鈔可能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即被告前案收集偽鈔時點)前所偽造而由被告所收集取得,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辯以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同時收集取得前案之千元偽鈔與本案之五百元偽鈔,而嗣因舊式五百元偽鈔公告即將停用,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拿出行使之,尚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又被告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廣告之聯絡電話,輾轉向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十張等物。甲○○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先後三次各持千元偽鈔向他人購買物品找零之犯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判處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嗣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嗣被告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目前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審理經過明確,且有上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關於本案扣案之偽造五百元通用紙幣之六張之來源,被告自查獲後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廣告之聯絡電話,輾轉向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十張及五百元紙幣十張等物。公訴人雖主張與系爭前案之千元偽鈔來源並不相同,惟就五百元偽鈔之來源,僅以「在不詳地點取得之偽造之五百元偽鈔數張」描述之,對於其收集之來源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均未具體指明,顯見公訴人就本案之五百元偽鈔來源,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定,並反證被告所言不實在。前案中被告住處曾經警依法搜索結果,並未搜得本案之五百元偽鈔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稱五百元係放在種蘭花泡茶的桌子下面,警察沒有查到,伊也不敢說等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執行搜索之員警有將被告所述之藏放偽鈔五百元地點予以搜索,公訴人就此事實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據被告供稱,五百元偽鈔僅十張,其體積、厚度均小而薄,衡情被告並不難藏放,亦不易經警搜索發現;上開搜索並未搜得五百元偽鈔,僅代表該次搜索並未搜得該證物之結果,並不能執此推論屋內確無該物;公訴人此部分之指稱,尚難遽論被告當時屋內確無其他偽鈔,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本件扣案之五百元偽鈔應與系爭前案同屬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綽號「石頭」之男子所取得,是以,本案與被告所犯系爭前案屬同一被告、同一刑罰權之實質上一罪,應係同一案件,故為前案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即不得審判,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述理由,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審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時,如率予判決,其判決即有不當。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詞,認扣案之五百元偽鈔係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廣告之聯絡電話,輾轉向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十張及五百元紙幣十張等物,其中千元鈔已因之前使用被查獲而經法院審理在案,扣案之五百元係放在種蘭花泡茶的桌子下面,警察沒有查到,被告也不敢說,然而,警察前往查獲千元偽鈔當時之實情如何,苟真如被告所述,除千元偽鈔之外,另藏有本案五百元偽鈔,為警察所不能發現,此部分關係被告所供上情是否真實,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再予調查,遽然採信被告供詞,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依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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